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22〕31号
区直各主管部门:
为适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新要求,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率,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对2017年印发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事项,按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处置事项,严格按自治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危旧房改旧房改造中公有房屋处置事项,按危旧房改造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处置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单位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资产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成立资产处置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八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自治区本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市县无偿划转给自治区本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自治区本级无偿划转给中央的,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三条转让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拟与受让方签署的合同文本;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六条置换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八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配置标准规定使用年限和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的最低折旧年限。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土地征用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土地征用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外购软件使用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三条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财政厅、各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区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
非主管部门的自治区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可视同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桂财资〔2017〕6号)予以废止。
附件:
1.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处置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