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30日 点击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桂政发〔2015〕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范围和对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和对象为: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明确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其编制内工作人员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事业单位分类类型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的确认,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确认。对于尚未明确分类类型的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及已明确单位分类类型但工作人员编制尚未明确的,待机构编制部门明确后再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已明确为编制外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等于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老人”待遇标准计发。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2014年9月30日(含)前已退休且原属于编制内的人员(即“老人”),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中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二)“新人”待遇标准计发。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即“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三)“中人”待遇标准计发。2014年9月30日(含)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其2014年9月30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计算为工作年限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与其2014年10月1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本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为确保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新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平稳衔接,对“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计算公式为: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 Nn=2015(1+Gn-1)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的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全区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计算公式为: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月计发标准  

(1)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 +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②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③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2)职业年金月计发标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四)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2014年10月1日后获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2014年9月30日(含)前已获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有关衔接处理办法另行制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一次性奖励办法及标准、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相关职责部门另行制定。  

(五)“新人”和“中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时再申请领取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办理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  

五、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发〔2015〕2号、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规定,做好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衔接工作。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2014年9月30日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各地开展试点期间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区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七、加强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现阶段,我区建立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责任制度。在全区范围内执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及实现自治区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八、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九、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缴费基数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具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规定另行制定。  

十、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负责统一征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一、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地要切实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逐步实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二、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统筹调剂增加编制,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同时做好职业年金基金征缴、建账及管理等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要求,根据全区统一的经办规程,建设自治区级集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编办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中央驻桂、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统一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  

十三、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群众关切问题解疑释惑,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十四、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切实抓好实施。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成立由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组织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要切实按自治区统一部署和要求狠抓落实,严禁乱开政策口子增加基金支出,保持政策全区统一性。要加大工作力度,立即开展调查统计分析,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行业、分批次分步推进,确保年底前将符合参保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各设区市每半月要将本市参保进展、资金筹集情况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时抄报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将定期通报各地改革推进情况。  

对本意见未明确的具体问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研究制定。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区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日 

附件  

       

注:40年以下的按40年计算,超过70岁以上的,按70岁计算。   

 

 

【字体: 】【收藏】【打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