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娱乐活动和礼品、礼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作为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查应当采取到事务所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查阅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七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查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问题严重的还应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批评; (三) 强制培训; (四) 责令限期整改; (五) 责令书面检讨; (六)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 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字[1996]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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